為加強市場中介管理,規范市場中介執業行為,維護市場中介機構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動有關的組織及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管理的對象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按規定的規則和程序為委托人提供公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
(一)會計、審計等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森林資源、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安全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等鑒定機構。
(四)測繪、監理、科技、檔案、培訓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調查等咨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紹機構。
(七)律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拆遷、政府采購、拍賣、因私出入境、報關、報檢、船務、物流等代理機構。
(八)保險、證券、期貨、擔保、典當等金融市場中介機構。
(九)各類經紀機構。
(十)其他依法依規設立的中介機構。
二、管理的原則
(一)中介機構管理應遵循“誰登記、誰主管、誰監督、誰負責”原則,堅持依法行政,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預防與懲治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部門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監督管理體系。
(二)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恪守執業規則、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其他責任。鼓勵本市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加入相應的行業協會。法律、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應當加入行業協會的,從其規定。
(三)行業協會應當協助政府從事中介行業的管理,充分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基本職能作用,制定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強對本行業中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整體素質;制定和推行本行業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做好自律監督;對誠實守信、依法經營表現突出的機構及人員可以給予評優表彰,維護社會道德風尚。
(四)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環境,鼓勵發展規模型、品牌型、專業技術型、高端服務型等有利于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中介機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業務管理,依法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中介執業活動實施有效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建立規范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相關部門組成,負責組織、協調全市中介機構的規范發展和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六)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法執業的,有權向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三、管理的內容
(一)中介機構應當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法定機構登記后方可開展執業活動。中介機構在本市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本市以外的中介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中介機構設立登記后應當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中介機構在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到相關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方可開展中介活動。本市以外的市場中介組織未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但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到本市相關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機構應當在核定的資質(資格)業務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依法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機構在本市執業的,按規定向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資格)備案手續,其執業活動應當與其資質(資格)相適應,并接受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未實行資質(資格)管理的中介機構在本市執業的,按規定向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的,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不得執業。國家未實行資格管理的中介執業人員從事執業活動的,應當接受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組織的執業知識培訓考試。
(五)中介機構依法獨立執業,并對執業質量負法律責任。當事人有權依法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合法執業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中介機構實行有償服務。中介服務項目屬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審批手續后方可收費。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有償購買,并通過公平、公開、公正的方式選擇中介機構,不得強迫中介機構降低收費標準或者提供無償服務。
(六)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機構及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證書、執業守則、執業紀律、辦事程序、執業人員的姓名、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七)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以中介機構的名義與委托人依法訂立書面合同。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合同。
(八)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在中介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2.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對經紀的商品及服務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3.采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4.索取、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5.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
6.以低于收費標準允許降價幅度,或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7.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降低服務質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8.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9.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業兼職或者在不同行業違法兼職。
10.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管理的措施
(一)實行中介機構信用管理制度
1.本市各級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建立相應組織領導機構,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組織協調和溝通聯系,建立健全中介機構信用管理體系。
2.全市建立統一的中介機構信用監管服務平臺,建立健全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制度,實施中介業務的搖號制度。
3.中介機構基本信息,包括:
(1)行政許可方面基本情況。
(2)資質資格方面基本情況。
(3)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含年檢)的結果。
(4)其他基本信息。
4.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記入信用良好記錄:
(1)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
(2)通過國家認可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
(3)在市級以上誠信等級評定中被確定為優良的。
(4)被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評優表彰的。
(5)被省級以上行業協會評優表彰的。
(6)應當記入信用良好記錄的其他情形。
5.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記入信用不良記錄:
(1)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受到行政處罰的。
(3)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4)在執法檢查中被書面責令整改的。
(5)被市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的。
(6)應當記入信用不良記錄的其他情形。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被記入信用不良記錄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6.對信用良好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采取以下優惠扶持措施:
(1)優先推薦參與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評定。
(2)優先推薦參加各類評優表彰、誠信等級評優等活動。
(3)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予以通報表揚。
(4)在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的中介委托業務中予以優先考慮。
(5)其他優惠措施。
7.對信用不良的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1)列入中介機構或執業人員警示名單。
(2)依法在報紙、網站等媒介上予以公示曝光。
(3)限制參與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的中介業務。
(4)其他制約措施。
(二)加強行政監督管理
1.工商行政管理等登記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機構要依法加強中介機構市場主體準入監管,要加強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聯合開展中介機構的綜合治理,營造公平、公正、公開的中介市場環境。
2.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法行為的查處權限屬于其他職能部門的,應當及時抄告、移送有權部門處理。被抄告、移送單位應及時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3.規范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成員單位的組織、協調、溝通、督促工作,建立健全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4.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法律、法規加強對中介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將本規定中的中介機構備案、中介執業人員培訓、中介機構信用等級評價等事項委托相關行業協會辦理。
5.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在委托中介業務時,應當做好對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的查詢工作。
6.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加強對行政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履行對中介機構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核查反映被舉報部門、單位及人員違法行為的有關材料。
五、責任的追究
(一)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執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或者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給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中介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機構依法可以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執業人員追償。
中介機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業協會應當掌握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在協會內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的懲戒、處罰情況并根據行政機關的建議清退違法、違規中介機構或者中介機構執業人員。
(三)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對中介機構法定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其他
(一)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部門業務所轄范圍比照本規定,對其監督管理的中介機構制訂出具體監督管理措施,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二)本規定自2009年3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